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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不得发布引发粉丝互撕、拉踩引战等有害信息

2022-05-31 17:50:00 作者: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责任编辑:林锦星   我来说两句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活动,加强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管理,明确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参与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的演员、嘉宾、主持人、网络主播等人员,提供签约、推广、代理等相关活动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人员,包括在上述机构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和个体经纪人员。


  第三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范,遵循公序良俗,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不得进行虚假、欺骗或者引人误解的业务宣传。


  第六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经纪机构、个体经纪人员向服务对象提供经纪服务,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理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提供经纪服务,应当对服务对象身份进行核实;服务对象需要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的,应当对其进行核验。


  第八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应当事先征得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在为未成年人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合法权益,不得组织未成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不得为服务对象参与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提供经纪服务: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虚无主义;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


  (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特性,合理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经纪人员,经纪人员与服务对象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0。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加强对服务对象官方粉丝团、后援会等账号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相关账号应当经过经纪机构授权或者认证。经纪机构不得授权未成年人担任相关账号的群主或者管理者。


  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引导和规范粉丝行为,不得组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等活动和集会。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严格规范信息发布,不得发布或者雇佣营销号发布引发粉丝互撕、拉踩引战等有害信息,不得以打赏排名、刷量控评、虚构事实、造谣攻击等方式进行炒作,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应援集资等方式诱导粉丝消费。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依法对服务对象代言的广告进行审核,不得为内容违法的广告合作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依法纳税,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


  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督促、提醒、协助服务对象依法纳税,自觉抵制以偷逃税为目的或者可能导致偷逃税的不规范签约方式。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应当定期对经纪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增强其政治素养、守法意识、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


  经纪人员应当自觉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应当及时提醒、督促和引导服务对象提高思想政治水平,树立法治意识,恪守职业道德,提升专业能力,担当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发现服务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视情节轻重采取停止营销、暂停经纪服务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节目制作机构、播放机构通报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根据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经纪业务特点,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引导行业主体履行社会责任,推进诚信建设,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培训,维护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发展秩序。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人员队伍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和经纪机构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给予技术支持等。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导致“饭圈”乱象,发生数据造假、违背公序良俗、败坏行业风气等问题,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依法依规予以记录、公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对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经纪人员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照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依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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